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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检例第97号”告诉你——是水上交通

 

编者按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本期“观点·案例”聚焦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中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7号),邀请法学专家、办案检察官就这类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最高检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7号)

基本案情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在某河段部分水域开展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12月9日凌晨3时许,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最终,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观点:该案属于水上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检察院观点:该案属于联营船舶非法营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为宜。

??辩护人观点:将不同主体区别看待,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质判断

1.注意义务内容不同:

前罪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后罪注意义务在内容上还应具有特殊性;

2.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

前罪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后罪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

如何有效收集、运用证据指控这类犯罪

确定实质因果关系链条→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类案办案指引

1.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的同质性作出判断,必须联系两罪的构成特征加以实质性界定;

2.捕后,通过继续取证提纲,引导取证;庭中,有效构建举证、示证体系;判后,要注重检察监督。

界分两罪

关键在于实质特征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彭文华

“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到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者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为特征,后者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特征。初看起来,两者并不难区分,但是,鉴于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故而在生产、作业中需要进行交通运输,或者生产、作业有赖于交通运输时,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97号(下称“检例第97号”)提供的界分两罪之要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定性之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等共同管理、经营“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案发时由夏某某、刘某某驾驶“X号”。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拖船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水库,造成重大事故。事发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两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改变定性,变更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此案,法院变更罪名的理由是因为,该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船舶非法营运、危险作业具有联营性,事故是由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其二,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能更全面准确评价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也能全面反映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因不是股东,应认定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因不是肇事驾驶员,且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