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汇】办案指引:消费模式创新还是新型网
编者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传销组织借助互联网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他们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以“资本运作”“消费投资”等为名从事各种传销活动。这类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检察日报》本期“观点·案例”聚焦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第41号),邀请法学专家与办案检察官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定性、如何识别新型传销活动等主要问题展开探讨,敬请关注。
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检例第4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下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其模式主要是采取上线经商会推荐并交纳保证金发展下线经销商,以消费返利诱骗群众参与金乔网,保证金或购物消费额双倍返利;在全国各地设区域代理,给予区域代理业务比例提成奖励的方式发展会员。截至案发,金乔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
2013年3月11日,浙江省松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叶经生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松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3日,浙江省松阳县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叶经生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法理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时延安
“对经济犯罪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犯罪的解释原理和认定逻辑,应当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的特殊性。”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传销模式,是一个典型的违法犯罪结构,参与人只要向下线“拉人头”,其行为都带有违法性质,刑法之所以只惩罚组织者、领导者,主要是为了限缩惩罚范围,同时考虑到组织者和领导者是主要获利者。为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即重点明确了传销模式(主要是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骗取财物”的认定、罪名适用等问题。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41号)(下称“检例41号”)提供的要旨则聚焦在传销模式的认定上。
刑法第224条之一有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设计将“骗取财物”作为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在解释上确实产生了争议。《意见》中提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也就是说,即便参与传销的人在参与过程中知道传销的性质,但认为没有被骗,也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显然,如此界定“骗取”与诈骗犯罪中的“骗取”不同,后者须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才能成立,而这里的“骗取财物”中,参与传销的人对参与活动的性质、取得利益的方式是清楚的,在一些情形下,其甚至清楚地认识到“越早进入、及时退出”是可以获利的,而这类情形并不影响该罪危害程度的判断,进言之,这类情形所涉及的传销资金金额不会从定罪量刑数额中予以排除。当然,就多数参与传销活动的人而言,其并不知道非法传销模式最终将“崩盘”并给绝大多数人带来损失。
也正是由于法条明确将“骗取财物”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论者将该罪中所涉及的传销类型仅限定为“诈骗型传销”,而将所谓“经营型传销”排除在外。如此看法,显然是将该罪中的“骗取财物”与诈骗犯罪中“诈骗”的含义相等同。如此解释,当然可以限缩该罪的成立范围,但如此理解却存在明显不当。首先,实践中一些非法传销行为难以清晰地归入“诈骗型”抑或“经营型”,既然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情况,就很难说其不是一种经营行为,即便这种经营行为本身,从纵深来看是一个欺诈性的行为结构,也就是说,“骗取财物”是通过创设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模式得以实现的,从证据材料看,多数这类案件中都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情形。其次,如果将“骗取财物”等同于诈骗犯罪的“诈骗”来理解,其实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理即可。恰恰是因为其与诈骗行为的结构不同,立法机关才将其独立成罪。对于那种没有实际商品交易活动或服务提供活动而进行所谓传销的,应直接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其三,如果将该罪的“骗取财物”等同于诈骗犯罪中的“诈骗”,就会与其法定刑配置明显不匹配,还会与其他类型的特殊诈骗罪的法定刑形成较大落差,如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且一般而言,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数量要远低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参与传销人数量。其四,法律和《意见》没有为该罪规定“非法占有”这一典型的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同时,犯罪数额计算是以“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计算,而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诈骗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则应将已经返还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可见,简单地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型传销,甚至是诈骗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没有充分的法理根据,从法条字面意义进行界定,也与该罪的规范目的相冲突,而且将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区分对待,在实践上也行不通,甚至会给司法工作者认定犯罪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如前所述,非法传销本质上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只不过这种经营模式带有不可控制的风险性,且整体上带有一定的欺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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