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出处:《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一、既有理论及其批评 既有理论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即消灭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而各国消灭时效的客体可归纳为四类,即:(1)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苏俄民法典》第44条);(2)债权(《瑞士债法典》第127条);(3)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167条);(4)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而依通说,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 但是,所谓“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实质上,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时效的最终效果都必须通过两个具体的效果而得以发生:一是时效完成时,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为时效抗辩,则导致权利人败诉。这就表明,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因此,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范围,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并未限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快遭到质疑。在处理请求返还被他人长期不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讼纠纷中,法官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发现存在两个在观念上无法接受的事实:一是房屋所有人虽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却永远无法行使其权利;二是房屋占有人可以永远占有房屋,但却永远无法取得其所有权。于是,人们渐渐知道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保护,渐渐知道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根缺一不可的拐杖,失却一端,时效便成为跛脚的制度。而仿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的观点,也就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4]。 但相关理论或者相关结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论证前提的错位 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 相关理论总是不厌其烦地指出,请求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包括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甚至还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等。但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针对处于正常状态的实体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而设定的法定保护期间,亦非对程序性权利(形成权、抗辩权)或者资格性权利(监护权、代理权等)而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是权利受不法侵害后,权利人之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即无权利人寻求诉讼保护的余地,亦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而法律对于遭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方法主要有两种:(1)本属请求权的权利(如债权),如因义务人到期不为给付而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不属请求权的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如因他人之违法行为而遭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责任的权利。而诉讼时效的功能,仅在于规定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述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因此,除有关请求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论证,是一种错位的论证。而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则是一个显而易见、根本无需特别加以论证的问题。实际上,需要论证和确定的,不是诉讼时效是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是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些请求权。 (二)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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