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杂志

龙宗智 | 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若干问

 

作者:龙宗智

来源:原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网络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

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作者简介: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此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改能够遵循立法精神,体现了司法改革成果,回应了实践需求。新规则恢复了业务机构负责人的个案审核与监督管理权,虽有积极意义,但亦可能冲击司法责任制。执行时应注意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保持谨慎与谦抑,同时应修改与细化相关规定,限制业务审核管理权限。对侦查(调查)中的职能管辖错位,规则要求以事实、证据状况作为是否退回移管的标准,还要求征求意见以确定案件处置,同时体现出程序不平等。相关规定欠妥,应以是否故意违法,即“善意管辖”和“恶意管辖”作为直接起诉或退回移管的基本标准。对二审检察机关审查一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规则允许变更、补充。这种抗诉理由的改变不包括抗诉请求及抗诉对象的变更。为维护审级制度和法律救济原则,不得在法律适用上超出公诉范围对被抗诉人作不利变更,但就事实证据问题,因可发回重审,可提出与公诉不同的抗诉理由。但应注意抗诉理由表达方式,同时可以斟酌设置“显而易见、无争辩余地”的量刑情节例外。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司法责任制;管辖错位;抗诉变更

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重大改革,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适用带来重大影响。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职能作出调整。而且经过六年多的实践检验,原规则确定的一些工作机制、部门分工等也需要进行调整完善。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于2019年底颁布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规则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十分重视,专门设置了规则修改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修改稿不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研究,还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下级检察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司法责任制、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完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办理程序、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设置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保障等。笔者认为,总体而言,本次修改能够遵循立法精神,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回应实践需求,而且能突出重点,条文详略也比较适当。

不过,长达680余条的《刑诉规则》,难免就某些规定会有不同看法,执行中也应当注意一些问题。笔者对观察到的几个问题做一评析,希望在执行规则时适当注意;如果经实践检验规范不完善,今后还可进行适当修补。

一、业务机构负责人的审核功能与监督管理职责

在新的办案机制中如何体现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成果,是本次规则修改的重要内容。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始,启动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贯彻司法责任制,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其核心是打破长期以来实施的“三级审批制”,加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根据司法规律和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特点,贯彻“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本次《刑诉规则》修改,从总体上看,贯彻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精神,延续了几年来改革的内容,但有一重要调整,就是明确并强化了业务机构负责人(部主任)的作用。

《刑诉规则》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该项规定明确了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对上报事项和案件的“审核”功能,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定,对此笔者谈四点意见:

其一,该项规定明确了业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同时突破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既有规范。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是检察机关实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该文件第19条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的指导;(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四)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五)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而该文件第10条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可见,为了适度放权于检察官,该改革文件将审核权赋予检察长,而业务部门负责人职责中不再具有个案审核权和办案活动监督管理权。